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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偷剪儿童金项链的行为是抢夺还是盗窃
2018-03-30 14:50:00  来源: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某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外地人,已逮捕)在市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发现受害人张某抱着自己的孩子(2岁),孩子的颈项中戴着一根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0元),刘某利用人多嘈杂的机会,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金项链剪断,正准备抽取时,被受害人张某发现,在众人帮助下,当场抓获了刘某,并报警.刘某乘隙吞下刀片,在公安侦查期间,刀片经治疗排出体外。

  二、争议的焦点:

  类似的案件在兴化地区历来是定抢夺,但问题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有两次前科,被判刑,且这两次判刑均是因为类似的行为(盗剪幼儿金项链),前两次判决的法院(其中一次是泰州海陵区法院)均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因此,在我院公诉部门提审时,刘某就提出质疑,同样的行为,怎么在兴化认定是抢夺,在海陵认定是盗窃,此次,如果我院仍以抢夺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将面临很尴尬的境地,同样的行为,同一个地区的法院判决将会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因此,这类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统一定性是当务之急。

  三、分析

  简单的说,区分盗窃还是抢夺的关键是看行为的特征,盗窃罪要求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关于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刑法267条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和表述,但通常理解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因此,抢夺罪与盗窃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或者说宏观行为的不同。如果是秘密窃取就是盗窃罪,如果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就是抢夺罪。这是通说。

  但我认为在理解这两个罪的区别时,不要被这两个罪的表象特征所迷惑,也不要被一些专家的观点或教科书的观点所左右,关键是要审查这两个罪的本质要件。

  第一,“乘人不备”不是区别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要点。不能以为,只要有乘人不备的情况,就是抢夺。因为,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实施盗窃或其它犯罪,因此,我们在区分这两个罪时,是否是乘人不备实施犯罪,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只不过相关的学理解释或专家意见或教科书中,对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是这样表述的,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的抢夺犯罪均是行为人乘受害人不注意或不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定,并不是抢夺罪固有的法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遇到这样的案例,无论是受害人有无防备,均有可能遭人抢夺,比如说,在一些特殊的路段,或经常发生刑事案件的区域,有些受害人自然会产生戒备心理,早有防备,但在这种有心理防备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遭到他人抢夺,我们总不能因受害人防备在先,就否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抢夺,而定抢劫。

  第二,“公然性”也不是区别盗窃与抢夺罪要点。盗窃犯罪也有公开的。“扒窃”是典型的案例,扒窃行为一律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这一点司法界毫无争议,但扒窃者的行为往往完全暴露在大众的眼皮底下,有的甚至在警察的监视下,是一种“公然”的行窃,因此,在客观行为的“公然性”这一点上,扒窃与抢夺没有区别。同样,也不是所有的抢夺行为均有“公然性”,有这样的案例,在深更半夜的时候,在人荫稀少的地段,蒙面人选择对单身行走的路人实施抢夺,在这样的案例中,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是客观环境的选择,很难得出案件具有“公然性”的特点。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行为是“秘密”还是“公然”来区分是盗窃还是抢夺。

  既然盗窃与抢夺罪均有可能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上述两种特征,那么,这两种特征在理论上就不能成为区别这两个罪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叙述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时,应当取下“秘密”的标签,在叙述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时,也应当拿掉“公然”的标准。两罪之间的区别,就剩下“窃取”与“夺取”的区别了。因此,我个人以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就是“窃取”,抢夺罪的本质特征是“夺取”。

  那么,如何理解盗窃之“窃取”与抢夺之“夺取”的区别呢?

  第一,盗窃罪中的“窃取”是一种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密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隐秘采取的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因此,人员的多少,是否被旁人所知,环境是否秘密等因素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自以为不为受害人所知的手段,就是窃取的手段。

  第二,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非暴力行为。这种窃取行为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后果。

  第三、抢夺罪中的“夺取”行为,是一种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明显不同一,抢夺罪的暴力是针对被抢夺物所实施的一种暴力,而抢劫罪的暴力是针对财物持有人本身所实施的暴力行为,这是区别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把对物的暴力转向对受害人本身实施了暴力的话,则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了。两者只是暴力的对象上有所不同,尽管抢夺罪的暴力针对的物,但抢夺罪仍然属于暴力型犯罪,因为这种对物的暴力,而且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有可能存在两种损害后果,一是对物的损害,二是对人的损害,在掠夺过程中极易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甚至死亡,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呢,关键看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对物的损害或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结合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看被夺取的财物与被害人的紧密度。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是不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如果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套在脖子上、戴在手腕上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则有可能对人造成伤害;其二,看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实施了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由于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再如,行为人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可能致人伤亡,得认定为抢夺罪。又如,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因为可能导致骑车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其三,损害的对象不单单是物的持有人,还包括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对物的暴力没有造成对物品特有人的伤害或伤害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这种对物的暴力有可能对物品本身造成损害,也是属于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因为抢夺罪所保护的法益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把造成物品损害的暴力理解为抢夺罪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法理,其四,不要求造成现实的伤害后果。只要这种暴力性质的行为,有造成伤害后果或损害后果可能的,就构成抢夺罪,在这里,伤害后果或损害后果标准是一种或然标准,而不是必然标准。

  上面谈了盗窃与抢夺罪在客观行为上的区别,但我们在分析判断某一犯罪行为性质时,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观心态)来统筹分析,只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才能准确定性。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理由有三,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是自以为不为人所知,悄悄剪断金项链,然后悄然抽取,这是一种窃取的心态,而不是强行夺取的心态。第二,行为人采取的是一种先偷剪后抽取的行为,由于把项链剪断再抽取,可见,行为人没有伤害幼儿的故意,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对抢夺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平和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对物的暴力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对项链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暴力行为本身产生的,而是“剪”的行为产生的。第三,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不可能造成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当然,在本案中,如果行为人采取对项链突然扯断立即逃跑的行为,则构成抢夺罪。因为,在瞬间扯断项链的行为,是一种对物的暴力,极易可能对幼儿造成伤害,即使没有造成幼儿的损伤,也会造成对项链本身的损害。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