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两次盗窃同一物品,金额是否应当累计
2018-03-30 14:49:00  来源:

 

  案情:甲窃得乙汽车内导航仪一只,于第二天准备卖给丙,丙见导航仪像乙的,就没有买,而是让甲将导航仪先放在自己身边看一下,随后丙将导航仪归还给乙,乙将导航仪仍放在原来车上,当天夜里,甲又看到乙的汽车停放在某处,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车内后,将原先那个导航仪再次窃走,之后卖给他人,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该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60元。(说明:甲另有其它盗窃事实,在本案中最后盗窃他人1800元而案发,构成盗窃罪) 

  争议:本案中,对甲两次行为的定性没有争议,均为盗窃,但是就盗窃数额而言,是认定一个导航仪的价值还是两个导航仪的价值成为焦点,主要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甲两次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但两次行为独立,且盗窃既遂,应分别定罪,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即两个导航仪的价值720元; 

  第二种意见:甲两次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次都是盗窃既遂,但两次行窃行为的后果与一次行窃行为的后果并无不同(虽然中间有介入因素,情节有所不同),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一个导航仪,故认定数额应为一个导航仪的价值即360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是两个导航仪的价值,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在定性上没有争议,就盗窃数额来说作者认为,两次盗窃的金额应当累计,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1、从本案的直接客体来看,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了两次侵害。本案中甲具备主体要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此不再赘述,主要看客体和客观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甲两次非法进入乙的车内,偷走乙的导航仪,侵犯了乙的财物所有权,虽然两次盗窃为同一物,但每次行为独立,且第一次盗窃导航仪行为已经既遂,使甲的法益受到侵害,第二次盗窃行为也既遂,甲的法益再次受到侵害,只不过两次受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物,但不能因为这种巧合就认为数额只能以一个导航仪的价值计算,第一次盗窃后导航仪再次回到乙手中只是甲在销赃过程中的“巧合”而已。有人认为应以一个导航仪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因为乙实际损失一个导航仪,笔者不认同,因为虽然最后乙实际损失为一只导航仪,但第一次盗窃行为在甲从车上拿走导航仪时就已经完成,乙的所有权就已经被侵犯,至于这个导航仪怎么又回到乙的手中,跟甲第二次去盗窃没有关联,甲第二次去盗窃同样侵犯了乙的财物所有权,刑法规定这个客体并没有要求为不同人的不同财物,所以不应该以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民事损失来确定刑事定罪数额。 

  2、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甲实施了两次完整的犯罪构成。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普通盗窃即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特殊盗窃即行为人具有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进入乙的汽车内盗窃财物,这种“多次”并不以每次均构成盗窃罪为前提,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认定,而是以客观行为定,本案甲不同时间同一地点盗窃同一人的同一物,虽然有“三同”,但时间不同,这并不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且也不属于连续犯,故是两次独立的盗窃行为,应该分别作出评价,不能因为碰巧盗窃对象为同一物就对第二次盗窃行为的数额不予认定。 

3、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本条规定来看,前次只要有盗窃行为,不要求构成盗窃罪,数额就应累计,本案甲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虽然前两次盗窃同一物的价值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但《解释》规定是应当通过累计数额加以评价的,如果只根据失主的实际损失来认定一个导航仪的价值,显然这是违背《解释》精神的。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