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被害人为特殊体质的伤害案件的定性研究
2018-03-30 14:46:00  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为同村邻居,某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乙用手中的碗砸甲,甲飞起一脚踢在乙的面部,致乙倒地,面部受伤,后被群众劝开。当日,乙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数日后,由于甲不支付医疗费用,乙因无钱继续治疗,在未经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后乙死亡。案发后,通过鉴定,发现乙的颈椎部有一处动脉瘤,乙由于动脉瘤破裂死亡,而乙头面部的损伤(为轻伤)是造成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关于本案因当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仅对轻伤结果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死亡结果负责。 

  要区分甲是否要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主要是要明确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因果关系的问题是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说、客观归责论等学说。 

  1. 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就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 

  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 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条件说下,在存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又有禁止溯及的理论,即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就禁止往前追溯原因,先行条件便不再是原因。 

  2、原因说 

  原因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标准选择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 只有这个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作为原因,不仅困难和不现实,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随意性。因此,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已经没有地位[i][i][i]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最重要的就是“相当性”的判断。依照判断是否相当的经验基础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日本审判实践通常却不使用此学说,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往往依据的是条件说 

  4、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理论是由条件说为基础, 由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而来的。认为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 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的问题其采用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认为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仅到此为止,剩余的问题被认为是客观责任的归属。 

  三、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都是以条件关系为前提,而条件说对原因与结果的限定、对禁止溯及论的采纳,也可为是一种客观归责论 

  另外,可操作性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理论研究,其最根本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 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这就必然要求所选定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说在确定判断标准时, 理论界均存在较多分歧, 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条件说采用“没有前者, 就没有后者”的判断标准,清晰明确、易操作。 

  笔者认为,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可以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在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如果不具有条件关系,则直接否定因果关系;如果有条件关系,还要再考虑是否有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的大小。 

  所谓介入因素,实际上就是禁止溯及的理论,即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就禁止往前追溯原因,先行条件便不再是原因。如,甲将乙打伤后,乙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医院的火灾割断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问题的解决 

  1、本案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任何因果关系都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因此,不能离开客观实际来看因果关系。比如,甲在医院门前打伤乙,致乙濒临死亡,但是由于在医院能及时救治,乙免于死亡;丙在荒郊野外将丁打伤,但明显小于乙的伤情,但由于在荒野未能及时救治,丁死亡。显然,不能否认丙的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指行为人行为发生后的独立的事件、行为,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行为时便已存在,因此不属于介入因素,因而不排除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中甲的行为导致乙的头面部损伤,而该损伤是造成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也就是说,是甲的行为诱发了动脉瘤破裂,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值得注意的事,在本案中,乙存在自己出院的情形,这一情况是否属于介入因素,是否隔断因果关系? 

  考虑介入因素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个大小;(4)介入因素是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在本案中,乙是由于甲不支付医疗费用,而没有钱治疗,遂中止治疗,而不是放弃治疗,如果甲支付了医疗费用,乙不会中止治疗。因此,该介入因素实际上属于甲的管辖范围。 

  第二,在被害人介入行为造成结果仅起轻微的作用时,肯定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乙在甲不支付医疗费,自己没有钱继续医治的情况下,延误了治疗,在没有医疗费用,中止治疗实际上属于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情况,因此,不隔断因果关系。不应当否认甲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应当看到,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甲必然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有观点认为,甲对乙的轻伤结果是故意的,但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客观超过要素”,是不需要认识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有认识。(如果认识到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实施该行为,当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中,甲对乙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