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以签订合同为手段的诈骗不宜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
2018-03-30 14:47:00  来源: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二、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而诈骗罪对手段没有限制,只要是使用欺骗手段即可。三、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外,同时侵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目前,我们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基本方法是第二点,即犯罪手段。通常我们认为只要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行为手段的诈骗即是合同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别过于单一,区别此两种罪名,除手段外,过程和目的也是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案例中有一起案件,被告人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与汽车所有人虽达成口头合同,便其目的并非基于生产经营,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汽车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 

  那么我们再来看以下两起案件。 

  第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与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汽车,但在租用该车之前,犯罪嫌疑人即产生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即其租赁该汽车并非用于使用或经营,而是将车辆租来用于抵押,犯罪嫌疑人得车后随即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得资金后即离开。在本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与汽车出租公司之前确实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最主要特征。但是我们再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签订该合同侵犯的是何种客体。显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车辆,而不是去破坏汽车租赁市场的相关经营秩序,他的目标指向是单一的,即汽车的财产所有权。而在本案中,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想占有的并不是租赁得来的汽车本身,而是将汽车抵押后骗得的财物,签订该车辆租赁合同只是作为被告人将车辆得手后抵押的一个过程手段。有人提出上起审判案例中,车辆所有人是个人,而本起案例中车辆所有人是单位。笔者认为,该起审判案例的重点不是区分所有人是个人不是单位,而是被告人签订该合同的究竟目的是什么,所侵犯的客体究竟是什么。显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从其后来的抵押行为中也可以看出其所侵犯了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第二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花木购销书面合同,犯罪嫌疑人系买方,被害人系卖方,即犯罪嫌疑人应给被害人货款。后犯罪嫌疑人将一辆租来的汽车放在被害人处,并称因自己要去联系买主需要一些资金,要求被害人先给其两万元,被害人鉴于其有一辆汽车抵押在自己这里,即无顾虑的先给付犯罪嫌疑人两万元,犯罪嫌疑人得款后即逃跑。本起案件同样存在一份正式的书面购销合同,被害人因签订该合同而被骗,这似乎是一个典型的合同诈骗。但是如大家所说,作为卖方,被害人本来是不应该给付犯罪嫌疑人钱的,为什么被害人会给付犯罪嫌疑该笔二万元呢?显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有一辆车在这里。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讲明是抵押,但事实行为让被害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是以该车押在其处,因为这种相信才会给付该笔二万元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害人给付该笔被骗款项并非基于花木购销合同,而是基于车辆的实质抵押。犯罪嫌疑人诈骗该笔钱财的行为并非基于购销合同签订、履行,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也不是合同标的物。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虽然签订了一个从未想过要履行的虚假合同,但这个合同同样只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过程手段,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其骗取财物的本质。即签订这份购销合同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前行为,是为其后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其于合同的诈骗。故笔者认为,本案亦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综上三起案例,笔者认为,并非以签订合同为手段的诈骗均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过程手段。如何区分,应当考虑以下要素:第一、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对象应是与合同有关的财物。即要认清若没有前合同的存在,后面的诈骗对象能不能成立。如笔者所举的第二起案例,在该案例中,即使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也可能以其他理由骗得财物,因为被害人产生的信任是基于实际押在其处的车辆。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是通过合同来非法占有合同所涉及的财物,还是以合同为自己下一步的诈骗行为作铺垫。第三、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所以要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范围内,主要就是强调该罪破坏的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因此,象上述三起案例中,行为人非为生产经营等为目的签订合同,仅是以合同为过程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人侵犯的并非市场秩序,而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