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对累犯能否适用刑事和解
2018-03-30 15:19:00  来源:
 【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2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216日刑满释放。

20151226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用拳头击打陆某面部,造成陆平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另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800元,且已给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赔偿和谅解协议能否作为适用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并从宽处罚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朱某某系累犯,主观恶性较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从有利于社会秩序恢复的角度,对嫌疑人朱某某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尽管朱某某与陆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明朱某某赔偿以后陆某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朱某某系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一、累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其中明显包括累犯。实际上,“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还包括非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起诉的和被判免处的非累犯型前科人员。这类人员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程度不及累犯,尚且排除了刑事和解的适用,那么从“入罪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可以认为累犯当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第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在2011年联合出台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十条明文规定:“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惯犯或者因违法犯罪曾经受到刑罚处罚、劳动教养的”。该规定出台虽然在刑诉法修改前,但其规定与刑诉法并不矛盾,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进行了细化,对当前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二、累犯不适用和解程序并不违反宽严相济的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而这正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人认为累犯不适用和解程序有违宽严相济的原则。但是忽略了一点,如果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中谈刑事和解,就不能只强调“从宽”的一面,而忽视“从重”的一面、“从严”的一面。累犯是我国法律法规的严厉打击对象,针对其有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假释等规定。宽严相济的核心要义是“当严则严,该宽则宽”,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为严重,属于应当从重的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相结合的司法理念。

三、 对累犯适用刑事和解体现对个案中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对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形成冲击。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程序顺应了这一需求,它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促进双方的谅解,从而减少社会冲突,达到社会和谐。因此有人认为不允许累犯和解是对被害人的不公平。但是这种为了追求个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而伤及整个社会安全稳定秩序的,实际上是对整个社会的不公平,实践中,可能出现有钱人因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因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情况,给人刑事和解是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的印象。累犯不仅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这类嫌疑人对于刑事法律程序也有了一定的了解,有了一些“经验”,思想上认为有了钱便可以和解,便可以从宽,那么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滋长其“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这对于和谐社会秩序无疑是更大的挑战,矛盾也并没有真正消除。

四、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有两款,第一款包括两项,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另一种是除了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改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当然,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缺乏和解的内容和意义,故不在和解范围之内。

第二款是关于刑事和解的除外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此处“不适用本章规定”,即表示不适用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的具体范围包括:(一)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二)累犯、惯犯或因违法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的;(三)连续犯罪或者多次作案的;(四)社会影响恶劣的;(五)曾因故意犯罪有过刑事和解记录又故意犯罪的;(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七)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八)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以上八类案件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也不得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刑诉法既然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适用范围,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本案中朱某某系累犯,不应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考虑其对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秩序的影响。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