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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办法(试行)
2017-10-18 18:55:00  来源: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央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关机构通过走访调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及社会帮教措施,实施涉罪行为前后表现等情况,对其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条  社会调查工作由涉罪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 

  第四条  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详实、全面的原则,保守案件秘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立案侦查后,应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在规定办案期限内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结合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是否逮捕或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并作为庭审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涉案情况说明或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委托机关联系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基本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社会调查至少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从事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判断分析以及沟通协调能力;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条  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工作者、合适成年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邻居、社区、村(居)委会、学校、单位、同学、同事、被告人户籍或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中应当包括社会调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观察、电话、书信、查阅有关档案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并形成相关书面材料。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表现的各种材料、照片或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十三条  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后,应当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包括: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性格特点、兴趣爱好、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案发前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等。 

  (二)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社会关系、知识结构、有无犯罪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年龄、职业、性格、经济状况、人际关系、健康状况及教育方式等。 

  (三)受教育或工作情况。包括受教育程度、学习态度及成绩,对老师、同学的关系,是否有辍学、逃学等情况以及遵守学校管理秩序的情况;在单位的工作表现,对领导、同事的关系,是否有误工、无故旷工等违纪情况,工作环境对犯罪有无影响等。 

  (四)涉罪前后表现。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时一贯表现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表现、态度、自我评价等。 

  (五)帮教矫正条件和措施。包括其家庭、学校、单位、镇村、街道、社区矫正组织是否具备有效帮教条件和矫正措施等情况。 

  社会调查员根据调查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罪原因、监护帮教条件进行分析,并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提出建议。 

  社会调查报告,应由社会调查员签名,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等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拟提请逮捕的案件,应当在决定拘留后立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接到委托函后,应在十日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拟起诉案件(指未逮捕直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立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接到委托函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并送达委托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调查材料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单独装订成册,与诉讼卷、证据卷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社会调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另行指派社会调查员重新调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报告内容不全面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并出具补充调查报告;必要时,也可自行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兴化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兴化市人民法院、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司法局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会签之日起施行。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