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是否生效
2018-04-16 14:39:00  来源:

    

  一、基本案情

  周某雇佣袁某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袁某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脾脏破裂及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袁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袁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捺印后生效。袁某在法院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法院并未采纳,仍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将制作好的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该调解协议有无生效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即经双发签名、捺印,故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法院无需再作出判决。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调解协议未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周某虽与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并未生效,法院应依法判决。 

  三、意见评析

  笔者倾向认同第一种意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理由如下: 

  一、调解协议没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与周某经法庭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即生效。而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以及生效条款约定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是一起案情相对简单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且赔偿金额也仅有万余元,笔者以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该案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法院审查确认以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换言之,该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有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自愿约定为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无冲突,因而调解书的送达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高于一般民事和解协议,不应以送达与否为生效唯一条件。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因合意而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是双方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与一般民事和解协议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效力肯定要高于和解协议。法院调解是民诉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制作的调解书有天然高于一般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司法权对民事实体处分权的一种确认,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带有司法强制性的调解,虽效力高于一般调解或和解,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协议,其生效应尊重当事人合意,既然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双方签名、捺印作为生效必要条件,在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以此为唯一生效调解,至于是否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有无送达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生效。 

  三、以当事双方合意作为调解协议生效调解体现调解价值。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结案方式,有其独特的司法价值,一是在于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有一定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贯彻民事诉讼整个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范围和原则也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自愿原则,也就是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愿和达成协议的意思自治。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除非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一般不允许任意变更,甚至对于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以及抗诉都有严格的限制。可见,法院调解协议不仅体现双方对实体民事权利处分的合意,更带有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本案中,袁某在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为送达前反悔,是不符合调解基本原则,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更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影响司法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袁某在该调解协议达成后,主张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 

  (兴化市检察院:杜莹)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