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编外人员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外人员是指本院招聘、不占用政法和行政附属编制、实行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编外人员),主要从事检察辅助和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条 编外人员的试用期为二至六个月,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两年一签,合同期满,考核合格的编外人员与本院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
第四条 编外人员的招聘、合同管理、岗位调配、教育培训、组织考核、工资核定等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后勤保障、纪检监察等部门协助。
编外人员所在部门(以下简称用工部门)根据用工关系做好编外人员的日常使用、教育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编外人员的工资根据兴化市人力资源、财政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的规定执行。特殊岗位人员的工资由本院参照社会用工标准确定。
根据国家规定,本院为编外人员缴纳“五险一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各人自行负责,本院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编外人员与在编正式干警同等享受健康体检、工会福利等生活待遇,本院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七条 编外人员应遵守的日常行为规范:
(一)严格遵守检察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二)爱岗敬业,作风严谨,优质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签订保密协议,保守检察秘密;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检察职业道德,维护检察机关形象;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团结协作,爱护公共财产。
第八条 建立编外人员考核奖惩机制。实行每月考核和年度考核。
(一)每月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纪律、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1. 用工部门要明确编外人员职责,建立日常考核记录制度,完善考核台账。
2.编外人员每月应当认真填写绩效考评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考核评定等次建议,报院政治工作部门审核作为发放月绩效考核工资的依据。考核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考核等次为较差的,扣发当月的绩效工资。
(二)年度考核。确定编外人员本年度的考核等次。
1.本人写出个人总结,在部门会议上述职,部门负责人提出评定等次建议,报院政治工作部门。
2.院政治工作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编外人员述职、互评,年底进行全院民主测评,综合每月考核、部门意见和测评情况,提出年度考核等次意见,报院党组讨论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等,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编外人员总数的15%。
3.连续三年获考核等次优秀的,增加一次工龄工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享受年度绩效。
第九条 编外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在试用期内的;
全院测评排名在编外人员总数的倒数30%之列的;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严格上下班考勤制度和请销假制度。
各类休假均应提前请假,休假1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需书面请假,特殊情况口头请假的,事后须补办手续。假期不足1天的由用工部门考勤记载,1天以上的需报政治工作部门备案。若事前未请假,事后又未补办手续的视为旷工。
无故迟到或早退1次,扣除绩效工资10元;旷工半天,扣除绩效工资30元;一个月内(按连续30天计算)累计无故迟到、早退3次以上或旷工1天,扣除当月50%的绩效工资。
第十一条 编外人员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违反各项规章制度,予以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或辞退。
(一)编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工部门负责人或院政治、纪检监察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可扣发当月10%-50%的绩效工资:
1.不服从管理或工作安排的;
2.上班期间有玩游戏、打牌、看视频、听音乐、办私事等与工作无关行为的;
3.无故不参加会议或集体活动的;
4.工作不按时完成,或办事拖拉、应付、推诿的;
5.有其他一般违规违纪行为,尚不够警告的。
(二)编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书面警告,并扣发当月绩效工资:
1.被诫勉谈话后,再次违反纪律,应当诫勉谈话的;
2.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累教不改的;
3.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累计5次以上或旷工超过1天的;
4.因工作态度较差、违反工作程序或不作为等被投诉,经查情况属实的;
5.违反一般性工作纪律,一年内被上级部门检查发现2次以上的;
6.有其他较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编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1.出现不能履职情形,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受到过书面警告,再次违反纪律,应当给予警告的;
3.工作失职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受到刑事或者治安处罚的;
5. 其他严重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编外人员因自身原因提出与本院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因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等政策原因需减员的,本院与编外人员协商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院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