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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0-10-13 18:52:00  来源:兴化检察院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兴化市**商务有限公司**职务,租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兴化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商贸有限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为赚取游戏充值佣金,多次挪用由其保管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银行卡内的公司资金,转账至游戏客服提供的刘某某、沙某某、田某某等人账户,数额共计人民币589000元,其中已归还90000元,尚未归还49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证言。

  3.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张晓芳

                      2020年9月10日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