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利用弓弩、毒镖射杀他人豢养的狗的行为能否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2018-03-07 09:35:00  来源:

   基本案情

  20166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经事前计议,携带弓弩、毒镖至兴化市城区、高邮市三垛镇等地,多次利用弓弩、毒镖等射杀他人豢养的狗,并将所射杀的狗窃走变卖。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携带凶器盗窃。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弓弩、毒镖对他人人身产生的抽象危险远高于一般意义的盗窃作案工具,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凶器”的认定特征,应认定为携带凶器。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姜某某、张某某携带的弓弩、毒镖等仅是实施盗窃的工具,且只针对被盗窃对象使用,不会对他人人身安全产生危险,跟盗窃时使用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 

  评析 

  笔者倾向同意第一种意见,姜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两个关键问题分别是弓弩、毒镖是否是凶器,两名被告人对狗使用弓弩、毒镖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携带凶器盗窃。  

  一、弓弩、毒镖是实质意义上的凶器。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类型分为两种,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等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器械,携带本身就违法,可以直接推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一类则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也即须明确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使用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其他器械才可认定携带凶器。另外,司法解释虽仅列举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三种凶器,但在条文末也明确了“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的内容,足见这里规定的凶器应不限于上述三类,其他跟上述三类凶器性质、杀伤力大致等同且明确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应归纳在等外包含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的弓弩、毒镖,综合这些器械本身危险系数和在本案中实际使用的方式,加之《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将弩规定为管制器具,故将弓弩、毒镖认定第一类凶器(即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的,且没有超出一般公众的认识预期。 

  二、单纯对物使用凶器并不改变携带凶器盗窃的性质。刑法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甚至使用凶器,只需凶器可能使他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本案中,姜某某、张某某二人采取用弓弩、毒镖射杀狗,虽说仅是为了顺利窃得狗的一种作案手段,但这种射杀行为加上弓弩、毒镖本身的危险性,与一般的用起子、老虎钳等工具溜门撬锁实施盗窃的手段又有所不同,其这种射杀行为本身不可避免会给他人造成现实危险,且不排除上述二人或因盗窃行迹败露而使用凶器攻击他人的可能性。因而即便使用弓弩、毒镖仅是针对狗,但这种因携带上述凶器而对他人产生的危险感并未消除,应将二人使用弓弩、毒镖射杀狗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编辑:徐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