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9日晚,刘某某酒后在路上步行时被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当场晕倒,刘某某起身离开现场,并行走至距事故现场约1000米的“大鸿运”旅社入住。次日下午,旅社老板察觉异常后进入刘某某房间,发现刘某某仍在睡觉且反应不灵敏,遂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4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对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二、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认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沈某某虽客观上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但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客观上延误了救治导致死亡后果,造成死亡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多因一果,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不应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意见评析
笔者倾向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本案事实,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被害人的死因与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鉴定意见,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也就是说颅脑损伤的后果是被撞造成,跟因事故被撞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因自身疾病或饮酒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而且在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人沈某某,当时沈某某在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而酿成事故发生。且被害人被撞后头部受伤的事实是肯定的,现场也有血迹等痕迹以及目击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被害人被撞后的伤势如何,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不排除颅脑伤势严重的可能,不能仅因被害人被撞后能自行离开而判定其受伤不重,更不能因此否定被害人死亡与被撞无因果关系。
二是被害人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不是阻断本案因果关系的介入被害人行为。根据介入因素相关理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或者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具有通常性,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刘某某被撞后,虽未在第一时间到医院治疗,而是步行寻找旅馆住宿,但考虑到当时被害人被撞后身体状况,意识并不完全清醒,自行找寻宾馆休息完全符合常理的举动,且并非主动放弃治疗,而是一种被撞后因酒醉无意识行为。若当时现场有其他人或被告人主动带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则势必能避免死亡后果发生。因此,该案中介入被害人行为没有超出通常性,虽被害人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并不能阻隔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