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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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的行政检察监督,是指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一定的监督方式,对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开展的法律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实施行政检察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原则、适时监督原则、行政处理优先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不当;
(四)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不依法移送;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第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可以采取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等材料、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咨询专业人员、介入引导勘验现场、收集固定证据以及督促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检察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分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予以监督:
(一)提出检察建议;
(二)督促起诉;
(三)支持起诉;
(四)提起公益诉讼;
(五)移送违纪违法线索。
第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已经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应当中止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检察监督所作出的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电子版)报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收到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市人民检察院。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认为市人民检察院监督不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该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复议。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代表和其他群众代表参加,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维持原监督意见的决定。行政机关不同意决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互通监督信息,研究监督事项,会商监督难题,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办理、联席会议、考核评价等工作制度,拓宽监督路径,保障监督工作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出台的涉及民生民利、公共资源管理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申请听证类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市各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主动接受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要落实行政检察监督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督查等制度,逐步健全信息平台共享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有效预防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督办审议意见及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执行情况等方式,加强对市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的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重点围绕相关单位违法行政、失职渎职、以罚代刑、检察建议的落实、行政公益诉讼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实施行政检察监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检察纪律和工作规范,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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