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ML****轻型厢式货车,在兴化市**镇**购物中心东大门门口等候他人。后沈某某在向后挪动车辆过程中,撞到超市大门砖砌门柱,同车的吴某某下车查看。被告人沈某某在发现后方有物体被撞裂的情况下,未经提醒,贸然向前挪动车辆,致砖砌门柱砸倒正在查看的吴某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贸然挪动车辆,致他人被石柱砸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