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文盲,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家**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十八日,并于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昌荣镇唐子大桥北侧时,刮蹭到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客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柏坚
2020年8月14日